高薪低報自查 投保薪資與實際薪水的差額

公司幫你投保的金額如果低於實際薪水,少的不只是保費——勞退專戶每個月少進錢,失業給付和老年年金也跟著縮水。這裡把差額算成金額給你看,並說明哪些是違法低報、哪些其實是法定上限(很多人在這裡誤會)。

這是範例數字——改成你自己的就會即時重算。

填三個數字

「工資總額」不只是本薪——底薪、津貼、全勤、按月給的獎金這類「經常性給與」都要算進去(勞基法 §2 第 3 款)。不確定公司報多少,看下面第一段怎麼查。

怎麼查公司到底幫你報多少

這件事不用問公司,你自己查得到,而且是官方紀錄:

勞保與勞退要分開看。它們是兩張分級表、兩個上限(勞保 45,800、勞退 150,000),在 e 化系統裡也是兩個不同的查詢項目。只查一個會漏掉另一個。

查到不一致,有哪些管道

下面是制度上存在的管道與各自的實際效果,不是建議你採取哪一個——那要看你的處境,包括你還在不在職。

關於匿名,講實話:申訴可以不具名,但投保金額是逐人申報的——在只有幾個人的公司,匿名等於具名。這一點只有你自己評估得了,把它寫出來是因為不寫就等於幫你決定。

怎麼算的?(查核日 2026-08-11)

  1. 投保薪資不是隨公司高興填的:應按勞工的月工資總額,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(勞保條例 §14)。以多報少依§72處罰,並規定勞工因此所受損失由投保單位賠償
  2. 勞退提繳:月提繳工資 × 6%勞退條例 §14,6% 是下限不是上限)。用的是月提繳工資分級表,上限 150,000——跟勞保的 45,800 不同,這是本頁最容易被誤會的一點。
  3. 失業給付:平均月投保薪資 × 60%,最長六個月(就保 §16)。這一列只有在非自願離職時才成立,自願離職領不到。
  4. 老年年金取「最高 60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× 年資 × 1.55%」勞保條例 §58-1第二式,多數人擇此式較高)。所以低報對年金的影響是每月、領到終身
  5. 時效:勞退短提的損害賠償請求權「自知悉之日起二年、自損害發生之日起五年」不行使而消滅(勞退條例 §31)。每個月的短提各自起算,所以本頁把五年以外的部分分開列。

誠實聲明:假設整段期間的薪資與投保金額都不變。真實情況通常會變動,實際差額要以勞保局的逐月紀錄為準——這裡算的是量級,不是可以拿去請款的數字。 ② 假設勞退月提繳工資與你填的勞保投保薪資相同。低報的公司通常兩邊報同一個數,但它們是分開申報的,請分別查證。 ③ 沒有計入:勞退基金的收益(法定保證不低於二年定存利率,實際收益逐年不同)、滯納金、傷病與生育給付的差額、雇主自願提繳超過 6% 的部分。 ④ 老年年金那兩列的前提是這個投保薪資水準延續到退休;中途調高會稀釋影響。列出來是因為它是唯一領一輩子的一筆,最容易被低估。 ⑤ 健保雖然也有投保金額,但健保低報對你多半沒有金錢損失,所以本頁不算——理由見下面的常見問題。

常見問題

公司說「投保少一點你保費也繳得少,對你比較好」,是真的嗎?

保費確實少扣,但那是拿你未來的錢換現在的小錢。以月薪 41,000、公司報 29,500 為例:你每月少扣的勞保費是幾百元,但雇主每月少提進你勞退專戶的是 750 元——那筆錢本來就是雇主出的,不是從你薪水扣的,等於你什麼都沒省到卻損失了全額。失業給付和老年年金另計。

我月薪 6 萬,公司只投保 45,800,這是低報嗎?

勞保不是,勞退是。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的上限就是 45,800,超過的部分依法投到上限為止,那是法定結果。但勞退月提繳工資的上限是 150,000,月薪 6 萬應該提繳在 60,800 的級距。兩張表、兩個上限,公司常常兩邊都填同一個數字,於是勞保看起來合法而勞退實際短提。上面的試算會把這兩件事分開告訴你。

健保也被低報,是不是也有損失?

多半沒有,你反而少繳保費。健保的給付是醫療服務,不按投保金額多寡發放,所以投保金額低不會讓你看病拿到比較差的待遇——少收的是健保基金,不是你。這是勞保、勞退跟健保最大的差別,也是為什麼本頁只算前兩者。唯一的反例是補充保費:獎金累計超過投保金額一定倍數的部分要另外繳,投保金額被壓低會讓這個門檻提早到,那部分你是真的多繳了(健保署)。

我已經離職了,還追得回來嗎?

要看時間。勞退短提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自知悉之日起二年、自損害發生之日起五年(勞退條例 §31),而每個月的短提是各自起算的——所以不是「離職就全部歸零」,而是超過五年的月份逐月失效。上面的試算會把五年以外的部分分開列出來。已經離職不影響你向勞保局查證自己的歷史提繳紀錄。

簽了自願離職書之後才發現被低報,可以回頭要資遣費嗎?

這是兩件事。資遣費是按「平均工資」算的,不是按投保薪資,所以低報不會讓資遣費變少。至於能不能因為低報而主張資遣費:勞基法 §14 第 1 項第 6 款確實把「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」列為勞工終止契約的事由,並準用 §17 給付資遣費,但 §14 行使的是「終止契約」的權利,契約已經因為自願離職而結束時,這條路的難度完全不同,而且 §14 第 2 項有 30 日的期間限制。個案差異很大,請洽當地勞工局、撥 1955 或諮詢律師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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